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P199Y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镇西街居委会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逃逸。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中午到巩义市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P199Y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镇西街居委会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逃逸。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中午到巩义市交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调解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贯中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贯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