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冯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打。期间,冯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冯某的头部、耳部被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创口长1.5cm、双耳廓创口累计长3cm,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李某、孙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