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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朝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朝杰,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朝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朝杰,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朝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校朝杰在巩义市西陵前巷篮球场附近,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了被害人辛某某的黑色挎包和一部三星手机,包内有180元左右现金、化妆品、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校朝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校朝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校朝杰在巩义市西陵前巷篮球场附近,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了被害人辛某某的黑色挎包和一部三星手机,包内有180元左右现金、化妆品、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朝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校朝杰在有期徒刑刑罚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朝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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