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卫,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卫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一耐火材料厂门口,卖给王某某毒品两份(每份由两小包粘合在一起组成),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1号、3号检材中检出有咖啡因的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16克和0.17克;从2号、4号检材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08克和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卫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振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