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绰号“瘸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二某、张某某、周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锅炉房上面盗窃电瓶20余块,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78元。 2、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电缆6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19元。 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95mm2+1×50mm2型电缆线15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45元。 4、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电缆6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19元。 5、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常某某、李某某、张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95mm2+1×50mm2型电缆线15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23元。 6、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电缆5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82元。 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盗走D-330-KT型电瓶24块,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46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二某、张某某、周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锅炉房上面盗窃D-330-KT型煤矿特型铅酸蓄电池20块,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178元。 2、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矿用铜芯电缆线6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19元。 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95mm2+1×50mm2型电缆线15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45元。 4、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电缆6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19元。 5、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常某某、李某某、张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95mm2+1×50mm2型电缆线15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23元。 6、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的露天仓库内盗走3×35mm2+1×16mm2型矿用铜芯电缆线50米,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82元。 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二某、乔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已判刑)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运输队主井口附近盗走D-330-KT型煤矿特型铅酸蓄电池24块,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4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张某各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同案犯张某某、乔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向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曹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