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昊鑫,曾用名李毛毛,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昊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昊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昊鑫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阿宾美食夜市,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路边大众轿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5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16GB)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蔡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昊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昊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昊鑫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阿宾美食夜市,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路边大众轿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5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16GB)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昊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昊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昊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昊鑫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昊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