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波,男,1976年5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曹建波在巩义市新华北路万翔宾馆212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从其中三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64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曹建波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河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建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建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建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建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