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巩义市二十里村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处上网,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老婆李某放在床头的54克黄金首饰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16740元。案发后,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