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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琦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琦峰,曾用名叶奇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琦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琦峰,曾用名叶奇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琦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琦峰到巩义市康店镇叶岭村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将其家中抽屉里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盗走,后在康店镇农村信用社分六次共取走171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琦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琦峰到巩义市康店镇叶岭村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将其家中抽屉里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盗走,后在康店镇农村信用社分六次共取走17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琦峰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叶琦峰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少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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