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预谋在生产铝锭时将耐火砖掺入铝锭中,2014年1月10日,由周某某将掺有耐火砖的铝锭以每吨1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某18.5吨,其中砖头重3.01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70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