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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温某某、刘某某(该二人已判决)预谋当天晚上到宋某某家中抢劫所输赌资。后刘某某和刘某某到巩义市清华池对面一日杂店购买4把刀,并电话纠集刘某某、尚某某参与(二人已判决)。当晚由温某某先到巩义市益民街宋某某家中和李某某等人赌博,在输掉数千元钱后电话通知刘某某。随即,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携带刀具翻墙进入宋某某家中,刘某某、温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砍伤,后刘某某威逼三被害人将钱掏出,刘某某逼迫曹某某写下一张70000元的欠条,李某某、刘某某、宋保建、宋某某等人签名。后刘某某携带抢得的一万余元现金和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离开。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温某某、刘某某(该二人已判决)预谋当天晚上到宋某某家中抢劫所输赌资。后刘某某和刘某某到巩义市清华池对面一日杂店购买4把刀,并电话纠集刘某某、尚某某参与(二人已判决)。当晚由温某某先到巩义市益民街宋某某家中和李某某等人赌博,在输掉数千元钱后电话通知刘某某。随即,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携带刀具翻墙进入宋某某家中,刘某某、温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砍伤,后刘某某威逼三被害人将钱掏出,刘某某逼迫曹某某写下一张70000元的欠条,李某某、刘某某、宋保建、宋某某等人签名。后刘某某携带抢得的一万余元现金和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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