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在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官庄口鹤壁门业销售处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亲戚家的孩子与李某的孩子在玩耍期间发生矛盾,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司某某、丁某某、闫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