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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胡华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华峰(化名马飞),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华峰(化名马飞),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峰及其辩护人杨银辉、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胡华峰(化名马飞)伙同石某某,利用常州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偃师市某公司法人刘某某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胡华峰及石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5万元货款分赃后,二人未按照合同发货便携款逃匿,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华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华峰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胡华峰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冒用他人的名字成立常州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胡华峰(化名马飞)伙同石某某以常州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偃师市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胡华峰及石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5万元货款后,未按照合同发货,二人分赃后携款逃匿,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胡华峰已退赃71.67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华峰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贺某、胥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转账凭条、购销合同、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胡华峰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华峰在开办公司、诈骗的过程中其主要作用,且分得了绝大部分账款,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华峰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华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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