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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康兆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兆红,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兆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兆红,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兆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康兆红窜至巩义市建设路北段,将张某某停放在金帝商务楼下汇丰商贸商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的价格为3011元。公诉机关认为康兆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盗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兆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康兆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兆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康兆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兆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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