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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姚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大货车,沿鲁庄镇鲁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河村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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