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百泉,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12日被假释,1999年7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11月20日、12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百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衡百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人衡百泉因其所养犬只丢失,遂于酒后用砖头砸本村安装在衡AA家门口电线杆上的监控摄像头时,将停放在摄像头下面衡AA的豫A3YV97,大众速腾牌轿车车顶、后挡风玻璃以及车内饰砸坏,后又到衡AA家辱骂闹事。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损价值为2395元。 被告人衡百泉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衡百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衡百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衡百泉因其所饲养的狗丢失,其调取本村安装在衡AA家门口电线杆上的监控摄像头时,因摄录画面不清,遂于2014年8月19日19时40分,其酒后用砖头砸该摄像头时,将衡AA停放在摄像头下面的豫A3YV97大众速腾牌轿车车顶、后挡风玻璃以及车内饰砸坏,后又到衡AA家辱骂闹事。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损价值为2395元。 2014年9月3日,衡百泉家属与被害人衡AA达成和解协议,衡百泉赔偿衡AA损失1.5万元。衡AA对衡百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衡百泉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衡AA的陈述、证人刘BB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百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3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衡百泉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衡百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毁损财物价值2395元;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衡百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百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