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军福,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的诉讼代理人曹清平,被告人蔡军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蔡军福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口村家轩饭店吃饭时,与王AA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蔡军福用小刀将王AA扎伤,致王AA全身多处损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征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军福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军福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蔡军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蔡军福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口村“家轩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王AA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蔡军福用小刀将王AA扎伤,致王AA全身多处损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征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3966.33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3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AA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中午,其在“家轩饭店”吃饭,后来蔡军福和他人发生纠纷,其劝说过程中与蔡军福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全身多处被蔡军福扎伤、划伤。证人刘BB、朱CC、张DD、李EE证言与王AA陈述相一致。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3.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王AA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4.被告人蔡军福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军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医疗费23966.33元,检查费3368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军福与王AA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要好,并无积怨,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系酒后双发产生厮打,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综上,应认定被告人为故意伤害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蔡军福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重伤后果;第二,系邻里纠纷引起;第三,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军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蔡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354.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