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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朱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秦xx、朱xx等人预谋后,在中牟县电视塔附近,用一辆事先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BE0078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欲将车辆抵押骗取被害人闫x9万元时,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朱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的陈述、证人刘x、闫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秦xx、朱x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日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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