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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11月25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11月25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在与杨某某恋爱期间,得知被害人王xx曾与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并致杨某某怀孕流产。2014年4月22日起,王x多次向王xx打电话,并去王xx单位和家中,以将此事告诉王xx单位领导和家人相威胁,向王xx索要赔偿金10万元。2014年4月24日,王xx迫于无奈给付王x现金1万元,并承诺其余的钱继续筹备。后因王xx报案,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仅得逞1万元,其余9万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的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