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B、司CC、余DD、李EE、余FF、余GG及诉讼代理人以要求被告人王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HH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CC、余DD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爱学、被告人王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HH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豫B13159号小型轿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前邱堂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余II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余II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李J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王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A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约40分,被告人王A驾驶豫B13159号小型轿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前邱堂村西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余II发生肇事,造成余II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车的李J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王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5万元。 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家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112997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A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和已支付的5万元,王A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68.7万元,已支付65万元,下余3.7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校KK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两三点钟,在物流通道中牟县大孟镇邱堂村,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电动车上的一男一女发生肇事。 2.证人吕LL、侯MM、王NN证言,证明王A驾车发生肇事。 3.证人付HH、杨O证言,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卖给王A的父亲王NN,但一直未过户。 4.被告人王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余II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J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王A未饮酒。 7.事故认定书,证明王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王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