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洪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洪xx、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xx因不想让其妻子去北京旅游,即到被告人洪xx、洪x(二人系兄弟关系)的家门口,辱骂被告人的母亲杨xx,埋怨杨xx组织其媳妇旅游。洪xx听到后出门与张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洪xx被张xx摁倒在地,洪x从家里出来后朝张xx背部殴打,并将张xx从洪xx身上拉开,洪xx站起后朝张xx上身殴打。后张xx回到家中喝农药自杀,于当日5时许身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xx系敌敌畏中毒死亡,其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xx系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洪xx、洪x与被害人张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xx、洪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校xx、校x、校x、蒋xx、张x、李xx、张xx、吕xx、吕xx、洪xx、洪x、校x、肖x、李x、李x、张x、林xx、赵xx、闫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洪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洪xx、洪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