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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7日、7月31日、12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7月31日、12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x,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7月31日、12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7月31日、12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胡xx、陈x、蒋xx、胡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xx、胡xx、陈x、蒋xx、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3日1时许,被害人李xx、李x、韩xx、韩xxx因结账与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的收银员发生矛盾,该音乐会所经理胡A(已判刑)遂纠集被告人段xx及韩xx、胡xx(二人已判刑)、陈x、万xx、徐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将四被害人打伤,并将李xx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砸坏。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韩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xx、韩x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的部分价值6343元。
2.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害人王xx与朋友朱xx、李xx等人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当晚24时许,该音乐会所服务生陈x无故对朱xx进行辱骂、殴打,后被害人王xx与朱xx、李xx追逐打骂陈x,陈x通过对讲机召集该音乐会所的服务生陶xx、任威(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对王xx、朱xx、李xx进行殴打,陶xx又到该音乐会所168房间召集被告人胡x、曹xx(音译,另案处理)等人对王xx与朱xx、李xx进行殴打,并将王xx驾驶的江铃牌陆风X9汽车砸坏。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的部分价值1350元。
3.2012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xx因怀疑被害人张xx与范梦欣有暧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陈x、胡xx以及韩xx等人到中牟县刁家乡庙张村殴打张xx。当晚21时许,胡xx见到张xx后对其进行辱骂,张xx跺了胡xx两脚,因韩xx、胡xx等人也与张xx认识,从中劝解,胡xx未殴打张xx。2013年8月31日夜,张xx等人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时被胡xx认出,当晚23时许,张xx等人从该音乐会所离开时,胡xx再次纠集被告人陈x、蒋xx、胡xx(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陶xx持啤酒瓶、木棍、钢管、砍刀等工具从“夜明珠音乐会所”门口追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殴打张xx。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蒋xx、胡x分别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段xx、胡xx、蒋xx、陈x、胡x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李x、李xx、韩xxx、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胡A、韩xx、胡xx、陈x、万xx、陶xx、李xx、赵xx、胡xx、任xx、商xx、路xx、李xx、李xx、吴x、杜xx、张xx、张xx、张xx、张x、张xx、张xx、张xx、胡x、李xx、赵xx、胡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x、蒋xx、胡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蒋xx、胡x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xx、胡x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x、蒋xx、胡x均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胡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五被告人已经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禁止各被告人在一年内从事歌厅、餐厅、酒吧服务生工作。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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