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11月26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11月26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11月26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11月26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xx、李xx、高xx预谋后,杨xx找到被告人李xx,并由李xx联系车辆,四被告人于当天晚上19时许驾车来到中牟县官渡镇魏寨村东河南省牟发水利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上存放的直径110毫米、长6米的白色PVC-U管86根。后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杨xx、李xx、高xx随后将3300元赃款瓜分。经鉴定,被盗PVC-U管价值6450元。案发后,被盗PVC-U管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xx、李xx、高xx预谋后,杨xx找到被告人李xx,并由李xx联系车辆,四被告人于当天晚上19时许驾车来到中牟县官渡镇魏寨村东河南省牟发水利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上存放的直径110毫米、长6米的白色PVC-U管86根。后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杨xx、李xx、高xx随后将3300元赃款平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VC-U管价值6450元。案发后,被盗PVC-U管已追回78根且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x、李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xx、李xx、高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单位。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xx、李xx、高xx、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杨xx、李xx、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同案犯;禁止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PVC管收购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