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2月5日、12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A驾驶豫A835FQ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开大道与雁鸣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BB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朱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A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A驾驶豫A835FQ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开大道与雁鸣路交叉口时,与朱BB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朱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A家属与被害人朱BB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A赔偿朱BB家属物质损失25万元,朱BB的家属对杨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CC、姚DD、李EE、王FF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死亡;第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杨A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杨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