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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王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豫BBP22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路口处时,与沿北沟村中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的被害人孙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李x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豫BBP22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路口处时,与沿北沟村中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的被害人孙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李x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孙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柴xx、谭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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