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科,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胜麦、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科驾驶豫G980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大孟镇邱堂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武CC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武CC及乘车人周A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BB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李科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科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科驾驶豫G980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大孟镇邱堂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武CC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武CC及乘车人周A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BB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李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科从事故现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科供认,2014年8月28日19时许,我驾驶豫G980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孟镇邱堂村路口处时,看到车右前角一黑发生了肇事,然后我拨打了110和120。当时现场来了很多人,一个上年纪的人把我拉到一边让我去投案,我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 2.证人胡DD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李科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李科有B2驾驶证,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武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周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李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5.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豫G980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封。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李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科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其自首情节依法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自首;3.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