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11月20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谨BB,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11月20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CC,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11月20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DD,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11月20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AA及其辩护人、谨BB、张CC、李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公开竞标,与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为承包该工程谋取利益,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强行向时任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被害人王EE索要现金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DD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现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EE损失,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四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AA及其辩护人、谨BB、张CC、李D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AA的辩护人提出李AA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认定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公开竞标,与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为承包该工程谋取利益,先后两次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强行向时任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王EE索要现金共计260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DD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8月8日、9月4日,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先后与王EE协商,赔偿王EE损失,王EE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AA及其辩护人、谨BB、张CC、李DD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EE的陈述,证人李FF、闫GG、王HH、张II、高JJ、李KK、娄LL的证言,以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2.6万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AA的辩护人建议对李AA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AA等人为承包工程谋取利益,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所要2.6万元,不属于免于刑事处罚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李AA、谨BB、张CC、李DD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李DD系自首,其他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对方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谨BB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张CC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李DD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