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12月1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购置了三台可供十一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放中牟县郑庵镇万邦市场占杨村委广场北边“热乎炖大灶台”饭店地下室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捕鱼机三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魏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赌博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赌博机台数11台。2.被告人朱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