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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11月18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11月18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11月18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11月18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11月18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孙xx、王xx、王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宗x、孙xx、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宗x、孙xx、王xx、王x合伙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陇海路西段的“阿鲜婆自涮小火锅”门面内,提供“海洋之星”、“打渔晒网”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可供十四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电子游戏设备和两台小型“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5月13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扣押上述赌博机,并当场查获赌博储备资金202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宗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孙xx、王xx、王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对四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四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没有获得利益等因素,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赌资2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六、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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