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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天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天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天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吴天乐与郑州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AA名下的豫A3676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期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16日,吴天乐持伪造的李AA身份证、豫A3676X车辆手续等证件,假冒李AA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冯BB,骗取冯BB现金7.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天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天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吴天乐与郑州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AA名下的豫A3676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期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16日,吴天乐持伪造的李AA身份证、豫A3676X车辆手续等证件,以李AA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冯BB,骗取冯BB现金7.5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天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冯BB的陈述,证人冯CC、李D、鲁EE、张FF、高GG、肖HH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及借款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吴天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吴天乐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天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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