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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上英诈骗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上英,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上英,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上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上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冯上英以受房主刘AA、石BB、张CC委托代为销售房屋为名,骗取孟DD、杨EE购房首付款分别为12.5万元和13万元,骗取王FF购房定金2万元。2013年11月份,冯上英让张GG将刘AA的房子再次出售,将所得首付款退还给孟DD12.5万元;2014年2月份,张GG退还杨EE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上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上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除2万元定金外,其余25万元已由其公司同事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冯上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冯上英对孟HH等人谎称,刘AA让其代为出售一套位于中牟县金帝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号的房屋。2013年8月31日,冯上英以刘AA的名义与孟HH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孟HH购买房屋首付款12.5万元据为己有。之后,孟HH多次要求办理房屋转让等手续,冯上英以刘AA在外地等理由予以推脱。2013年11月份,冯上英让公司同事张GG将该房屋再次出售,所得购房款退还了孟HH的首付款。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份被刘AA出售给他人,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冯上英对王FF谎称,石BB让其代为出售一套位于中牟县金帝新生活小区3号楼3单元604号的房屋。2013年8月6日,冯上英与王FF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2万元据为己有。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27日被石睿琪出售给他人。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冯上英对杨EE等人谎称,张CC让其代为出售一套位于中牟县金帝城小区10号楼5单元301号的房屋。2013年7月16日,冯上英以张CC的名义与杨EE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杨EE房屋购房首付款13万元据为己有。之后,杨EE多次要求办理房屋转让等手续,冯上英以张CC在外地等理由予以推脱。2014年2月份,张GG退还被害人杨EE13万元。该房屋已于2013年8月23日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DD陈述,证明通过宏发中介公司购买刘AA的一套房子时,先后由张GG、冯上英接待我们,冯上英说房子是刘AA委托其出售,交完12.5万元首付之后,我们要求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冯上英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们要求张GG退钱,张GG又把这套房子卖给别人,在所得购房款中退还了我们的首付款12.5万元。
2.被害人王FF陈述,证明其在宏发中介公司购买房子时,冯上英说房子是他朋友委托其出售,我给冯上英交了2万元的购房保证金,孙红亮给我开了收据。后来我要求交首付,办理相关手续,他们一直推,我去问什么情况,张GG说房子已经卖出,至今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给我。证人孙红亮证明了这一事实。
3.被害人杨EE陈述,证明交完13万元首付之后要求办理过户等手续,冯上英老说房东在外地,一直推着不办。后来我经常去他们店里要求退钱,张GG退还我13万元。
4.证人刘AA、石BB、张CC(均系涉案房主)均证明,他们的房子从来没有委托冯上英出售。
5.证人范II证言,证明冯上英让张GG将刘AA的一套房子卖给他,交了首付,首付款至今没有退还。
6.证人张GG证明,冯上英说刘AA、石BB、张CC的房子委托他放到公司出售,刘AA的房子先后卖给了孟DD、范II,孟DD交了12.5万元首付,冯上英又让卖给范II后,所得首付退还给孟DD12.5万元;石BB的房子卖给了王FF,收定金2万元;张CC的房子卖给了杨EE,收首付款13万元,后来我退还杨EE13万元。
7.被告人冯上英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8.相关书证证明,刘AA的房子由其于2013年9月份卖给他人;石BB的房子由其于2014年3月已出售;张CC的房子由其于2013年8月已出售。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冯上英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冯上英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冯上英犯罪数额达到27.5万元,不属于缓刑条件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冯上英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上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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