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10月24日、12月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翻墙进入本村韩xx家院内,用脚将堂屋门踹开,将韩xx存放在堂屋衣柜中皮箱里的一张农村合作医疗卡装进自己裤兜内,其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韩xx发现并反锁在屋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王xx的陈述,证人韩xx、韩x、王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