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B,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李平庄3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云飞,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彪,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回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豪,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CC,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DD,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邰EE,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F,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G,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HH,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II,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JJ,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7月14日、10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KK,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9日、7月14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校LL,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大孟镇后孟村05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4日、7月14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MM,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9日、7月14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刘B、方云飞、李彪、张豪、孟CC、孟DD、邰EE、孟F、孟G、孟HH、孟II、毛JJ、刘KK、校LL、孟MM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中牟普罗旺世置业有限公司后孟村安置小区工地工人因琐事与中牟县大孟镇后孟村村民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当天晚上,孟NN(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该村村民于次日到工地理论。2014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A纠集刘B、方云飞、李彪、张豪等40余人集体乘坐大巴车来到中牟县大孟镇后孟村普罗旺世安置小区,进入小区项目部内后手持木棒等工具与孟NN组织的被告人孟CC、孟DD、邰EE、孟G、孟F、孟HH、毛JJ、孟II、刘KK、校LL、孟MM等百余人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被害人王OO、吴P等人受伤住院,普罗旺世项目部财物被毁损。经鉴定,被害人王OO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P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普罗旺世项目部内被损毁财物价值564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KK、校LL、孟MM先后于2014年6月20日、24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中牟普罗旺世置业有限公司现已谅解被告人孟CC、孟DD、邰EE、孟G、孟F、孟HH、毛JJ、孟II、刘KK、校LL、孟MM。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刘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A的辩护人提出,刘A系犯罪预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提出刘B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B系自首。 被告人方云飞的辩护人提出,方云飞系从犯,没有持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彪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李彪系从犯,没有持械。系自首。 被告人张豪的辩护人提出,张豪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中牟县大孟镇后孟村几名村民路过中牟普罗旺世置业有限公司后孟村安置小区工地去地干活,因该工地大门紧锁,村民砸锁时与工地工人发生打架。当天晚上,该村村民被他人纠集于次日到工地理论。 2014年4月4日10时许,该村村民聚集围堵在普罗旺世安置小区讨要说法。12时约40分,被告人刘A纠集刘B、方云飞、李彪、张豪等40余人集体乘坐大巴车来到中牟县大孟镇后孟村普罗旺世安置小区,进入小区项目部内后手持木棒等工具维持秩序。该村村民见状,冲入该安置小区项目部。被告人孟CC、孟DD、邰EE、孟G、孟F、孟HH、毛JJ、孟II、刘KK、校LL、孟MM等百余人与刘A组织的人员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王OO、吴P等人受伤住院,普罗旺世项目部财物被毁损,价值56495元。 2014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被告人刘KK、校LL、孟MM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0月8日,经过批评教育,村民认识到错误,中牟普罗旺世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孟CC、孟DD、邰EE、孟G、孟F、孟HH、毛JJ、孟II、刘KK、校LL、孟MM表示谅解,该公司放弃向涉事村民索赔损失的民事权利。 2014年12月12日,郑州普罗旺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OO、吴P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二被害人对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OO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有四十人左右集体坐大巴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工地,到之后,有人发了木棍,后来村民拿着铁锹、钢管等工具冲到工地乱打,其被打伤;被害人吴P陈述,证明刘A组织几十人坐大巴来到中牟县普罗旺世工地,后来附近村民手拿钢管、铁锹等工具冲进工地将其打伤;证人王Q、张RR、贾SS、马T、李UU证言与王OO陈述相一致;证人赵V、何WW、邵XX、胡YY、李ZZ、王AB、李AC、胡AD、李AE等证言与吴P陈述相一致。何WW、邵XX、翟海峰同时证明刘A说村民进入项目部就把他们推出去。李AC同时证明刘A说村民进入工地就打出去。 2.证人高×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项目部附近几个村的村民拿木棍、铁锹等工具将该项目部的设备砸毁。 3.证人田AF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中午,百十名村民手持木棍、钢管、铁锹等工具,冲进普罗旺世工地与手持木棍的几十名年轻人发生械斗;证人乔AG证言与田AF证言相一致,同时证明村民还将项目部的门窗砸毁,4月3日,村名曾与普罗旺世工地人员发生纠纷,普罗旺世一方的由刘A纠集;证人孔AH等证言与乔AG证言相一致。 4.证人张AI证言,证明刘A、刘B组织人坐大巴到中牟县普罗旺世工地,其这一方持有木棍,和当地持钢筋、粪叉等工具发生打架;证人曹AJ证言与张AI证言相一致;证人赵AK、刘AL、叶×证言,证明普罗旺世三四十人持木棍与当地持铁锹、钢管等工具的村民发生打架。同时证明一个人说把当地村民从工地赶出去,赶不出去就打出去。 5.证人李AM证言,证明刘A组织的几十人手持木棍与当地手持铁锹、钢管等工具的百十名村民发生打架,并证明刘A说如村民进入工地就赶出去,赶不出去就打出去;证人穆礼彬证言,证明百十名村民与普罗旺世工地的一帮人打架。 6.十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以供认。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王OO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吴P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中牟普罗旺世置业有限公司被毁物品价值56495元。 9.辨认笔录,证明袁陆超辨认出参与打砸的被告人孟DD、孟II;刘A、李彪、方云飞辨认出刘B又叫刘强、强子;刘B辨认出被告人李彪、方云飞;李AM辨认出组织到普罗旺世工地闹事的被告人刘A;李ZZ辨认出指挥打架并提供工具的被告人刘A。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云飞、李彪和张豪三人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刘B、方云飞、李彪、张豪、孟CC、孟DD、邰EE、孟F、孟G、孟HH、孟II、毛JJ、刘KK、校LL、孟MM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A、刘B系首要分子,方云飞、李彪、张豪、孟CC、孟DD、邰EE、孟F、孟G、孟HH、孟II、毛JJ、刘KK、校LL、孟MM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十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A、刘B、方云飞、李彪、张豪、孟CC、孟DD、邰EE、孟F、孟G、孟HH、孟II、毛JJ、刘KK、校LL、孟MM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刘A的辩护人提出的刘A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刘A组织人员,并购买工具,并到案发现场,并导致本案发生,不属于犯罪预备,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的辩护人提出的刘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提出刘B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A让刘B组织人员,证人赵AK、王Q等证人均证明组织者交代人员如果村民进入工地,就把他们打出去。足以证明刘B主观上具有故意,又实施了斗殴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提出的刘B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显示,刘B系抓获归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主动到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云飞、李彪的辩护人及张豪提出的方云飞、李彪系从犯,及三人没有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方云飞、李彪、张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刘A专门购买木棍,并发放给成员,足以认定被告人持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云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方云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彪的辩护人提出李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彪因此事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已掌握本案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豪的辩护人提出的张豪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豪被李彪叫到现场,并积极参与此事,系积极参加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犯罪行为造成二人轻伤,损毁财物价值56495元;第二,被告人刘KK、校LL、孟MM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第四,方云飞、李彪、张豪有前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刘A、刘B、方云飞、李彪、孟CC、孟DD、邰EE、孟F、孟G、孟HH、孟II、毛JJ、刘KK、校LL、孟MM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十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方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张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孟C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孟D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邰E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孟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孟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孟H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十二、被告人孟I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毛JJ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十四、被告人刘KK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十五、被告人校LL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十六、被告人孟MM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十六被告人除张豪外,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作案工具十七根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