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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胜麦、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云峰以32.3万元购买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豫A7QT78)一辆,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贷款24.3万元。2014年1月23日、3月25日,李云峰持伪造的豫A7QT78号奥迪A4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该轿车为抵押物,先后骗取马AA借款4.3万元;骗取刘BB处借款24.7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
2014年4月30日,因拖欠郑州银行分期贷款,豫A7QT78号奥迪A4轿车被郑州银行工作人员收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云峰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云峰以32.3万元购买奥迪A4轿车一辆,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贷款24.3万元。
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云峰通过他人介绍,持伪造的豫A7QT78号奥迪A4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该轿车为抵押物,骗取马AA现金5万元,其中扣除利息0.7万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云峰伙同他人预谋后,由他人负责伪造了豫A7QT78号奥迪A4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25日,李云峰持伪造的该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刘BB,骗取刘BB现金26万元,其中扣除1.3万元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
2014年4月30日,因拖欠郑州银行分期贷款,豫A7QT78号奥迪A4轿车被郑州银行工作人员收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云峰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A、刘BB的陈述,证人梁CC、朱DD、刘EE、刘FF、王GG、刘HH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买卖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李云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李云峰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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