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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路鹏与马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冯路鹏,男,1990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冰磊,男,1984年10月1日。 原告冯路鹏与被告马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冯路鹏,男,1990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冰磊,男,1984年10月1日。
原告冯路鹏与被告马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路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承诺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承诺2013年8月21日还款。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
原告冯路鹏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
2.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现金8000元,承诺两次的钱一起还。
被告马冰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冯路鹏现金70000元整(柒万圆整),于2013.4.10号之前归还,马冰磊,2013.3.28。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冯路鹏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截止到8月21号还清,2013.8.16,马冰磊,注:包含以前欠款一并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共计7.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路鹏欠款七万八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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