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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花与被告邵将、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刘桂花,女,生于1965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任中领,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将,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 被告王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刘桂花,女,生于1965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任中领,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将,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
被告王亚君,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邵将,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亚君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
原告刘桂花与被告邵将、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中领、袁守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将、王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40分,被告邵将驾驶豫A9PX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路大汾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汾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路右转弯的原告刘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桂花车辆损坏,并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邵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花无事故责任;双方就各项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1份;
3、车损评估报告单1份、评估费票据1份;
4、交通费票据84张;
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
被告邵将、王亚君未答辩。
被告邵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单1份;
2、被告邵将驾驶证、王亚君行驶证各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2份,共计5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另外,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查勘回访病情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刘桂花的伤情属于软组织损伤,实际伤情与其住院42天相互矛盾;
2、公安部颁布的误工准则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应在10-15天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40分,被告邵将驾驶豫A9PX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路大汾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汾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路右转弯的原告刘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5743.2元(被告邵将垫付医疗费5200元);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意见为:左足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急性脑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桂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2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邵将驾驶的豫A9P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亚君,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中,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在该院原告正常用药治疗,此后至其2014年12月5日出院止,除原告在该院于2014年11月2日、11月23日、11月25日病历记载有用药外,其他住院期间只显示对原告右肩部红外线治疗。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邵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09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桂花要求被告邵将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将驾驶的豫A9P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王亚君,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亚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邵将驾驶的豫A9P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桂花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743.2元、误工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根据原告刘桂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20天)]、护理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根据原告刘桂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根据原告刘桂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2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9863.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7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3.2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70元,由被告邵将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将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与其上述所应承担的赔偿款270元相折抵后,多垫付了493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邵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同时返还被告邵将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桂花275元,由被告邵将负担2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刘桂花负担160元,被告邵将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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