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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飞与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飞,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庆山,男,生于1935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生于1948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飞,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庆山,男,生于1935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生于1948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41630504-3。
法定代表人寇绍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锋,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
原告刘飞与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庆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王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飞系精神病患者,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二哥刘某某的请求下,被告派出6名工作人员,到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114号院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原告因产生恐惧心理而抗拒,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致使原告跳墙逃走。原告在跳墙逃跑的过程中,将右膝内侧半月板摔伤,后原告在郑州、北京等地不敢回家。原告家属派出多路人员进行寻找,直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才在父亲的劝说下,被父亲带回家中,为此原告及家属花费了大量钱财,造成身心的巨大痛苦。原告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被告在原告没有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伤害自身的危险,更没有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也不存在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抓捕原告的行为,特别是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逃脱,流落社会,给原告及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31日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
2、户主为刘庆山的户口簿1本,邱素英、刘庆山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
3、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飞是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是其父亲刘庆山的事实;
4、2014年3月23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发生的事情经过及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5、彩色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怎么逃走的,并证明原告能够从那么高的墙上逃走,表明当时原告的腿没有受伤的事实;
6、2014年2月22日法制晚报1份,用以证明精神病人逃走以后,被告有义务把原告找回来的事实;
7、报告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3月13日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磁共振(MRI)诊断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腿确实受伤害,家里给原告钱后才得到治疗的事实;
8、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9、2014年3月21日的北京西到郑州东的火车票2张,用以证明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父亲的劝说下回到家的事实;
10、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页、诊断证书1张、出院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腿伤回到中牟后还未治愈的事实;
11、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
12、持证人为刘飞的离婚证1本、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2012)牟证民字第79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获得1套商品房,并向外出租的事实;
13、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飞的房产证复印件、2014年4月1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回来后才将房子租出去的事实;
14、住宿费发票2张、医疗费收据51张;
15、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1、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住院5次,2013年10月11日前,原告的二哥刘某某要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请求派车协助。2013年10月11日上午约10点,原告二哥刘某某电话表述原告的病情:兴奋、话多、行为冲动、情绪不稳、打人骂人、有伤害他人的危险,难以管理,再次要求派车接原告到被告方治疗。被告在接到电话后,根据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前去查看患者,根据原告病情进行处置,并要求家属先行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工作人员下午3点左右到达原告住所,家属要求先查看病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为何未见到公安人员到场,其家属称担心对其家庭名声产生影响,故未通知公安人员。家属要求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租房看房名义去见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工作人员让其家属在非自愿住院治疗同意书上签字后随其家属查看原告病情,以便查看情况,之后再决定方案。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门口时就发现原告刘飞手持菜刀,有行凶企图,见此为避免被告方医务人员受伤,被告工作人员立即离开,退至院外。再次要求其二哥刘某某拨打110,等待公安人员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院外马路边,其兄多次拨打110,巡警到场后,发现原告手持菜刀,来回走动,并大声叫嚣“都别过来,谁来抓我,我就砍谁”到场巡警表示无法处置,该病人上次犯病时,出警人员就被其砍伤过。其兄再次拨打110求助,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先后多次进入院内劝说原告,与原告沟通长达一个半小时左右,当时患者一直表现兴奋、冲动、急躁、拒绝配合,到场民警处理未果后,再次请求支援,约当日18时40分左右,有多名公安人员持专业装备(盾牌、防爆叉)前来支援,待公安人员破门而入时,发现屋内无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兄刘某某,若发现患者回来,由公安人员将其控制后,送至被告处,约19时,被告工作人员返院。在此事件中,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原告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引用错误,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均按精神病治疗相关规定实施治疗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案首页4张,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症、糖尿病的事实;
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非自愿治疗精神疾病患者接入院医疗意见书、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知情同意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精神病患者非自愿治疗处置程序处理的,原告以前住院都是由刘某某将原告送入被告处的;
3、署名徐春潮、王虎、余宁、任振民事件经过1份,身份证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诊断证明应该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表示证明人刘某某为原告二哥,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明中部分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属实;对证据5表示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家庭住址;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医学诊断证明使用;对证据8中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填写患者的基本情况,没有按医疗规定书写,且是新的,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中的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现在火车票实行实名制,只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乘坐,不能证明原告乘坐;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表示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租赁合同,因原告有法定监护人,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不能签订该份合同;对证据14中的2份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系其他人的消费支出,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自理能力,不可能进行治疗;对证据15有异议,表示证人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蓄意作伪证。
综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证据2、3、6、9、10、11、12、14及证据8中的诊断证明书,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加盖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案专用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系两张彩色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对于证据8中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未填写患者名字,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7、13、15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符的,但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每次都是刘某某将原告送进医院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刘某某不是原告的监护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上有证人刘某某的签名,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飞患有精神疾病,曾多次在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哥哥刘某某给被告打电话称:“其弟刘飞病情不太稳定,有发病的可能”,请被告方来接刘飞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被告派救护车及医务人员来到原告住处接原告住院治疗,医务人员随刘某某来到原告住处后,被告医务人员欲和原告沟通时,在原告所住房屋内发现原告有刀,便随即退出房间,要求刘某某报警协助,警察过来后发现原告刘飞手持水果刀,警察多次劝说原告无果,便回去取防爆器材,等再次进入原告房间时,已经找不到原告。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使原告逃跑,且被告也没有将原告追回,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在此事件中,被告的医务人员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接触,所实施的应急医疗处置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所实施的处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逃跑,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看到原告有刀的情况下便退出原告房间,并未与原告接触,从原告房间出来后,还要求原告家属刘某某报警协助,分析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亦无过错;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为了治疗而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伤情发生的经过是听原告说其是在跳墙逃跑时摔伤的,分析认为,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其陈述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处置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置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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