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史金岭,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安,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金岭与被告刘保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刘保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保安驾驶个人所有的豫BXE688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符营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B434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刘保安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保安的豫BXE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663.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刘保安机动车驾驶证、豫BXE68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门诊病历、加盖“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病区”的证明各1份;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陪护证明2份; 5、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 6、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 7、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 9、中牟县东风路小潘庄村卫生所门诊费收据68份; 10、交通费发票197份(金额共计3350元),交通费用证明1份; 11、李桂枝家庭户口簿、朱登海集体户口簿、史满朝身份证、史满朝残疾军人证、加盖“中牟县刘集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刘集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李桂枝的家庭成员信息各1份; 12、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刘保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保安驾驶的豫BXE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保安虽然同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刘保安提供的证据有: 1、刘保安机动车驾驶证、豫BXE68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中牟县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1份; 4、收条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BXE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2组证据以及第10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和第11组证据中李桂枝家庭户口簿、加盖“中牟县刘集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刘集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李桂枝的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第3、4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相互之间有冲突,与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应加盖医院公章,专家会诊费用已包含在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签字的医生在住院病历中并不显示,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及责任护士,第5组证据应提供相应病历,第7组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9组证据显示内容多为药费,部分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应提供购药的相关依据,第10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交通费证明应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第11组证据中的朱登海集体户口簿、史满朝身份证、史满朝残疾军人证以法庭核实为准,第12组证据关于癫痫伤残的评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应有两次以上异常脑电图检查结果确认是否与癫痫的症状相符,且根据伤残鉴定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只能评定一处伤残,原告的偏瘫和癫痫均是同一部位的颅脑损伤造成,不应评定为两处伤残,被告刘保安并认为第1组证据对被告刘保安的责任没有说明,被告刘保安系正常行驶,且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10、120,原告无驾驶证、没有戴头盔,应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8组证据系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刘保安提供的第3、4组证据以及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驾驶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第2组证据以法院审核为准。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组证据和第11、12组证据以及被告刘保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伤残情况、原告本人和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以及豫BXE688号小型轿车的归属、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姓名一栏显示为“石金岭”,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0分许,被告刘保安驾驶豫BXE688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六符营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史金岭驾驶的豫AB434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史金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金岭、被告刘保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8743.17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主要诊断结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8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7281.6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主要诊断结论:1、右踝关节皮肤缺损坏死,2、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骰骨骨折,5、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6、颅脑损伤后遗症;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入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267.24元,入院诊断结论为外伤性癫痫,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胫骨骨髓炎;此外,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门诊费51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金岭左侧偏瘫,上下肢均在Ⅲ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金岭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史金岭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7×8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24元。 再查明:原告史金岭之父史满朝,生于1941年8月4日,其母李桂枝,生于1949年7月15日,二人育有二子(含原告史金岭);原告史金岭长女史雯雯,曾用名史文文,生于1997年3月16日,长子史文龙、次女史莹莹,均生于2006年11月16日;上述人员现居住生活于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崔庄村闫阁要,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史金岭定残之日止,史满朝年满72周岁,李桂枝年满64周岁,史雯雯年满17周岁,史文龙、史莹莹年满7周岁。 另查明:被告刘保安驾驶的豫BXE688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安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保安驾驶豫BXE6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史金岭驾驶豫AB434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金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金岭、被告刘保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金岭虽然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被告史金岭对该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BXE68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安作为豫BXE6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8398.05元(58743.17元+4000元+57281.64元+3267.24元+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住院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住院48天)、误工费10586元【67元/天×158天(2014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3886元【67元/天×住院10天×陪护2人(参照中牟县中医院2014年2月8日出院医嘱酌定为2人)+67元/天×住院26天×陪护1人+67元/天×住院12天×陪护1人(参照中牟县中医院2014年5月12日出院医嘱酌定为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37.46元【残疾赔偿金138995.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82%)+被扶养人史满朝生活费18458.9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8年×82%÷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李桂枝生活费3691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6年×82%÷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史雯雯生活费2307.3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年×82%÷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史文龙生活费25381.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1年×82%÷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史莹莹生活费25381.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1年×82%÷扶养义务人2人)=247441.92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五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故本院综合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441.88元(5627.73元/年×11年+5627.73元/年×被扶养人李桂枝下余扶养年限5年×82%÷2人),即残疾赔偿金138995.58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73441.88元=212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2000元),共计400307.5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07.51元,由被告刘保安按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50%即140153.76元,扣除被告刘保安先行给付的45000元,被告刘保安应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5153.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金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金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史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史金岭负担1748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452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鉴定费(含检查费)1324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