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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伟与被告向立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吕伟,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立萍,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吕伟,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立萍,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吕伟与被告向立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向立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5分,原告吕伟驾驶豫A9NM16号小型轿车行至中牟县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向立萍驾驶的豫A750T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驾驶的豫A9NM16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朱国强驾驶的豫A116K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驾驶的豫A9NM16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向立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向立萍驾驶的豫A750T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魏泽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70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所有人为吕伟行驶证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证明吕伟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
3、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因评估车损产生的评估费;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
被告向立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吕伟的车辆损失,在事故中被告向立萍系受害者,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吕伟超速行驶造成的,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向立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立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朱保林诉向立萍、吕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赔偿朱保林车辆损失1000元,经过朱保林同意,仅为原告吕伟留存车辆损失限额1000元,本案中同意赔偿原告吕伟车辆损失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向立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在事故中被告向立萍系受害者,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吕伟超速行驶造成的,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向立萍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向立萍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12时5分,被告向立萍驾驶豫A750T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吕伟驾驶的豫A9NM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吕伟驾驶的豫A9NM16号小型轿车又撞到沿文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国强驾驶的豫A116KD号小型普通客车,此事故致被告向立萍、原告吕伟、豫A116K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桂芝、王文静、王浩宇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立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国强、赵桂芝、王文静、王浩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9NM16号小型轿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牟发价(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材料修理费合计64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吕伟所驾驶的豫A9NM1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伟。被告向立萍所驾驶的豫A750T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泽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2014)牟民初字第2085号朱保林与向立萍、吕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与朱保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朱保林车辆损失1000元,为原告留存财产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亦同意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伟与被告向立萍分别驾驶车辆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向立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立萍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立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向立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立萍驾驶的豫A750T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64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64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下余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5400元,结合被告向立萍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向立萍承担原告下余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4578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过高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立萍称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吕伟超速行驶造成的,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向立萍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伟车辆损失共计一千元;
二、被告向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伟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四万五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吕伟负担6元,被告向立萍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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