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 负责人梁永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王小风,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会平,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王小风、朱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风、朱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小风由王元元、被告朱会平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风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小风发放贷款9.5万元。 被告王小风、朱会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小风为借款人,王元元、被告朱会平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6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小风发放95000元贷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小风偿还2012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5949.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朱会平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元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风发放贷款95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会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朱会平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及下余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算); 二、被告朱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王小风、朱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