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刘红伟,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运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红伟诉被告朱运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朱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运红与原告系前后邻居,被告依仗自家人多,强行在原告门前空地上盖了三间房子,影响原告的通行及出路,还在路中间垒了一道墙将原告的出路阻死,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出行,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大门东大路上的南北墙及建在原告门前的三间房产,恢复空地原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以及宅基地南北均为通行道路的事实;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路中间设置障碍物及违法占用村民集体土地私盖房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北门有路,可以通行,原告以前都是从北门通行,原告所指的南北墙自始至终都存在,被告所建的房屋是在自家的屋后大坑填满土后所盖,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宅基地,不应当拆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两家相邻,之间没有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均主张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所发生的争议源于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南北界限不清,原告以侵权行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其实质是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此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朱峰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人民陪审员 蔡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