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丁红*,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丁红*与被告杨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关系,双方婚后聚少离多,被告离开家连招呼都不打。婚后不久双方常因钱财等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来挽救双方感情,均未果。2014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搬走,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军*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因为小事闹离婚,感觉不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发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够,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协调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对原告多照顾多关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