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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诉刘钟元、王红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刘秀兰,女,生于1954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钟元,男,生于1990年10月28日,汉族。 被告王红杰,男,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刘秀兰,女,生于1954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钟元,男,生于1990年10月28日,汉族。
被告王红杰,男,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中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刘钟元、王红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刘钟元、王红杰委托代理人郭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钟元驾驶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秀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秀兰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钟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钟元所驾驶车辆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红杰,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70.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钟元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被告刘钟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630RS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交强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刘钟元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红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
4、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及因鉴定所花鉴定费。
被告刘钟元、王红杰辩称:1、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钟元承担;3、被告刘钟元所驾驶被告王红杰的车辆,双方是借用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钟元承担,王红杰不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钟元为原告垫付了1381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的总损失里予以扣除,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刘钟元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和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钟元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治疗费用,共计金额881元。
被告王红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钟元驾驶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秀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秀兰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钟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秀兰于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874.55元,其中被告刘钟元垫付881元。经鉴定,原告刘秀兰损伤构不成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钟元所驾驶车辆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红杰,被告刘钟元系借用被告王红杰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钟元驾驶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秀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秀兰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钟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钟元所驾驶车辆豫A630R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红杰,被告刘钟元系借用被告王红杰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刘钟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4874.55元、误工费804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左髌骨骨折误工日120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1407元(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21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5151.55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钟元垫付原告医疗费88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270.55元,返还被告刘钟元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因经鉴定原告刘秀兰损伤构不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元五角五分,同时返还被告刘钟元垫付给原告刘秀兰的医疗费八百八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9元,被告刘钟元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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