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刘光秀,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老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小朋,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老强之子。 原告刘光秀与被告吴老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吴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云南省文山州,20多年前,被告花钱托人将原告带到中牟。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媒人和被告的花言巧语欺骗,加之人地两生,举目无亲,极不情愿的与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3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年龄悬殊较大,生活习惯有差异,感情一直不是太好,近十年来感情逐步恶化,经常吵嘴生气,相互不说话。原告无法忍受这没有感情的婚姻,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开庭后被告及亲戚强行把原告拉回家中。原告借机逃出,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再无来往。目前,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归被告生活(长子吴小朋21岁,次子吴闯12岁),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牟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一次。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从云南来到中牟以后,和媒人挑了好几家,最后才看中被告,并自愿和被告结婚。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很好,因为原告是外地的,被告在生活上和家务上都处处照顾原告。另外,被告外出打工几个月不可能经常与原告吵架,至于原告为何离家出走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更没有扬言说要打断原告的腿。如果原告同意承担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因长子吴小朋结婚所欠外债9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吴小朋。1996年3月2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吴闯,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吴小朋已成年,次子吴闯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婚生次子吴闯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表示有五间平房,原告称五间平房建房花去6、7万元,被告称建房花去8万多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为94000元而原告认可有74000元,关于共同财产五间平房的分割及债务分担,考虑到房屋价值及债务金额,以及双方实际情况,房屋由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光秀与被告吴老强离婚; 二、婚生次子吴闯由被告吴老强抚养,原告刘光秀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抚养费自2014年10月份起至吴闯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4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 三、双方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归被告吴老强所有,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吴老强负担; 四、驳回原告刘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光秀与被告吴老强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