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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博诉高彦松、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刘勇博,男,生于1998年1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杰,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松,男,生于1989年4月8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刘勇博,男,生于1998年1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杰,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松,男,生于1989年4月8日,汉族。
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611072-4。
负责人李景莲,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85227402-8。
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
原告刘勇博与被告高彦松、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8日18时02分,被告高彦松驾驶皖K178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万三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勇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勇博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博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彦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1088.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高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中学请假条一份、点化教育辅导班收据一份、刘艺炜老师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耽误学业后的补课费。6、厂房租赁合同书及王建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辩称:高彦松是运输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所以运输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高彦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应提供被保险车辆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本案原告用药情况,保险公司认为扣除比例应为15%。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该项花费的非医保用药。对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无相关病历和医嘱能证明该3张门诊票据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性,从票据可看出,该3张票据系连号票据,其中有两张票据系金额为750元的检查费,在一天之内连续做相同的两次检查,明显不合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从这份评估鉴定可以看出该辆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560元,但该鉴定书未计算电瓶车的折旧,明显不合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结果对保险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车损2560元。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补课费收据,因是非正规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教师资格证与学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综合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仅有厂房租赁合同而无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刘杰在城市工作,并以该厂为主要收入来源,无法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服务业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交通费系定额发票,且中间有大量连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因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高彦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的费用无明确法律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08月18日18时02分,被告高彦松驾驶皖K178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万三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勇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勇博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415.31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2、右肱骨内髁撕脱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4、颈7、胸1、胸3棘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卧床休息叁月、定期复查”,于2014年11月11日又支付医疗费1703.46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彦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彦松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2014年08月18日18时02分,被告高彦松驾驶皖K178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万三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勇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勇博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博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高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K1786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高彦松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彦松系运输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8118.77元(16415.31元+17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54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080元(住院54日,20元/日)、护理费804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误工日120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2260元、评估费110元,共计31728.77元。上述费用,其中评估费11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其它费用共计31618.77元,不超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博评估费一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刘勇博负担188元,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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