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13号 原告刘XX,女,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YY,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受不了被告行为,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014年两次提出离婚之诉,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过离婚之诉;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91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第二次提起过离婚之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和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YY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YY,现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张YY,抚养费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并生育一个女儿,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YY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张YY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刘XX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YY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YY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刘XX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YY抚养费二百元至婚生女儿张YY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