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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聚与杨昆、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刘保聚,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杨昆,男,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孟丽,女,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农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刘保聚,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杨昆,男,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孟丽,女,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保聚诉被告杨昆、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聚及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20许,在连霍高速公路543公里南半幅处,被告杨昆驾驶豫NML1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行使中遇路面油污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豫AF4687(临)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刘保聚)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南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五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住宿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560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昆负全部责任;
2、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第五支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属于本院管辖;
3、杨昆的驾驶证复印件、孟丽的行车证复印件(均在交警队盖过核对章),证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为杨昆、车主为孟丽;
4、刘保聚的购车发票、临时牌照、行车证,证明交通事故受损车车主为刘保聚;
5、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含贬值损失共计10803元;
6、拖车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00元,证明当时交警将车拖走;
7、住宿费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当天无法回家,住宿花费情况;
8、车检费700元,每个受损车辆评估时都需要车检,应计入原告车损;
9、评估费票据14张共计1000元;
10、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评估车辆等所花费用;
11、停车费票据300元,证明车辆修好后被告不愿出钱,车辆停在修理厂的停车场所花停车费。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20分,被告杨昆驾驶的豫NML1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42公里南半幅与刘某某驾驶的原告刘保聚的豫AF4687号(临)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保聚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五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昆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昆驾驶的豫NML1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孟丽。刘某某驾驶的豫AF4687号(临)五菱牌小型客车系原告刘保聚于2014年1月14日(事故当日)购买,登记车主为刘保聚。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五支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F4687号(临)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203元,2014年2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贬值损失为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00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昆驾驶豫NML191号小轿车与原告刘保聚的豫AF4687号(临)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出具第20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昆为司机,被告孟丽为车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故应由二被告在杨昆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保聚的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保聚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203元、拆检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且出具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600元,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系事故当日购买,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该贬值损失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侵权人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贬值损失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相应证据,但票据系连号,且无关联证据予以印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无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03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昆、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聚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贬值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五百零三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昆、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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