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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秀平与吴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冯秀平,女,197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强,男,1972年9月6日生。 原告冯秀平与被告吴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冯秀平,女,197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强,男,1972年9月6日生。
原告冯秀平与被告吴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平诉称,2013年5月份孔令建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为孔令建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孔令建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7万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冯秀平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孔令建向原告借款4.7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在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国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是借款人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现在的数额应该是3.7万元,而不是4.7万元。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没有见到借款人之前,对担保数额有异议。
被告吴国强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1日孔令建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孔令建,孔令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孔令建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为孔令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国强承诺如果2014年8月30日冯秀平收不到孔令建归还的肆万柒仟元现金,47000元整;本人吴国强愿意在2日内归还冯秀平47000元现金肆万柒仟元整,吴国强,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孔令建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孔令建欠冯秀平现金肆万柒仟元整,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额归还,如过期与吴国强无任何关系,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孔令建,2014.8.21号。后孔令建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孔令建向原告借款4.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和担保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孔令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孔令建已偿还该笔借款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平借款四万七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吴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