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冯XX,男,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YY,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2日,系被告王XX父亲。 原告冯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军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王Y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了解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冯ZZ。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还有精神障碍。被告还不尽责任和义务,自从生过女儿之后,大肆挥霍,原告挣的钱全部被被告挥霍。更严重的是,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次找被告,但是至今未能找到。原、被告双方常年分居,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中牟县黄店镇冯家村委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3、氯氮平片包装瓶一个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具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大部分不属实。其实际情况是,婚前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之后,才举行仪式结婚,婚前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了一个健康聪明的女儿,被告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原告诉称的理由均是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找的各种借口,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13年1月15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儿冯ZZ。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近一年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唐慧良 审判员 陈常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