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祁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王玉安,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 被告张麦贵,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 被告刘梅荣,女,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胡彦伟,男,生于1977年6月5日,汉族。 被告张志羊,男,生于1989年9月7日,汉族。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安、张麦贵、刘梅荣、胡彦伟、张志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王玉安、刘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麦贵、胡彦伟、张志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玉安等五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25日之前还款6000元,18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1厘7毫,超期后按借款额日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分毫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按月利息11.7‰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0年3月24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主要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玉安辩称:这笔借款王玉安没有用,当时由联发公司祁守营经办,先写的借条,然后到信用社去贷的款,说的是款贷出来后给王玉安,3月24日在银行没有贷出款,后由张志羊支名在信用社贷款,办了手续后,城关信用社给了一个存折,王玉安把存折给了祁守营,祁守营说让王玉安过几天去公司拿钱。当时五被告先在联发公司打了借据,后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但是后来钱原告没有给王玉安。王玉安不应当偿还该款项。 被告王玉安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麦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梅荣辩称:当时刘梅荣在联发公司签了担保手续,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刘梅荣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彦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志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玉安、张麦贵、刘梅荣、胡彦伟、张志羊向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条主要内容为:我们五人共同向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期限18个月还清。平均每月还款一次,每月25日前还款6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11.7‰。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均5%违约金赔偿给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有我们五人连带偿还。五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1.7‰,有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违约,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安、刘梅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安、张麦贵、刘梅荣、胡彦伟、张志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按月息11.7‰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玉安、张麦贵、刘梅荣、胡彦伟、张志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